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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法律史》课程教学课件(PPT讲稿)第十二章 清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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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法律史》课程教学课件(PPT讲稿)第十二章 清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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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清潮法制 第一节立法活动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节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节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司法制度 第十一章清潮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节 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节 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节 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 司法制度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一节立法活动 立法原则 二、 法律形式 三、 《大清律例》 四、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一、立法原则 二、法律形式 三、《大清律例》 四、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立法活动 一、 立法原则 。1. 详议明律 ·2.参以国制 “参汉酌金” 多尔衮(1644): “问刑衙门准依明律治罪” ·顺治令修纂大清律,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第十一章清潮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 1. 详议明律 • 2. 参以国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一、立法原则 • “参汉酌金

第一节立法活动 二、 法律形式 “律”为清朝的刑事法典,日“大清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此外, “律”的体系化程度较高,在清代变动较少,极为稳定。 “例”为刑事补充条款,多由皇帝御笔断罪而来,称“问刑条例”或“拟罪条 例”,或称“定例”。由于律例均为刑事法律规范,因而编纂律典时,编纂者便将 “例”分类附编在相应的“律”条之后,合称“大清律例”。由于清朝律变动较 小,只能通过不断修例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并形成了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的传统。 “注解”为法律解释,因解释律文而产生,包括官注和私家注解两种。官 注一般夹注于律文之间或每条总注,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私家注解一 般附于律条之后。私家注解经官方编选认可亦有法律效力,合称“大清律集 解附例”。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二、法律形式

第一节立法活动 法律形式 会典”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法律形式。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仿照《明会 典》编成《清会典》一百六十二卷,又称《康熙会典》。该书按宗人府、内阁、六 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以官统事,以事 类官”,考述每一官衙的历史沿革,开列各官衙机构建制、官品职数编制、职掌权 限,附载历年事例或则例。此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年间又分别对此进行 过修订,分别命名为《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就严格 意义而言,“会典”为官制政书。 “五朝会典” 《康熙会典》162卷 《雍正会典》250卷 《乾隆会典》100卷 《嘉庆会典》80卷 《光绪会典》100卷 “以官统事,以事隶官” 十一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二、法律形式 “五朝会典” -《康熙会典》162卷 -《雍正会典》250卷 -《乾隆会典》100卷 -《嘉庆会典》80卷 -《光绪会典》100卷 “以官统事,以事隶官

第一节立法活动 二、 法律形式 则例:中央各部院衙门在执行政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事例,经整理 汇编由皇帝批准实施,作为会典的细则和补充,为中央各部门之规章 “则例”相当于汉唐时期的“令”,是关于中央各部院政务的行政规则。 分为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两种。其中,一般则例是关于部院一般政事的则例, 主要有《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 《钦定工部则例》《饮定中枢政考》《钦定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此 外,国子监、内务府等也有各自则例。特别则例是指关于各部管辖特定事项的 行政规章。如《兵部八旗则例》《钦定督捕则例》等。此外,《户部漕运全 书》《学政全书》《赋役全书》等虽无则例之名,实际上也是特别则例。另 《吏部处分则例》《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兵部处分则例》《吏部铨选则例》 《钦定吏部稽勋司则例》《钦定吏部验封司则例》等亦属于特定机构办事手 续章程及处罚官员违制的专门则例。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二、法律形式 则例:中央各部院衙门在执行政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事例,经整理 汇编由皇帝批准实施,作为会典的细则和补充,为中央各部门之规章

第一节立法活动 三、 大清律例 从《大清律集解附例》到《大清律例》 ·顺治三年(1646)颁布《大清律集解附例》 一 清朝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篇日仿效《大明律》,459条, 较明律少一条;仿效明《问刑条例》,律后附“条例”四百 三十余条,创“集解附例”体例形式。 康熙二十八年(1689),令将康熙十八年《刑部现行则例》附 入律文,但未完成。 。 雍正五年(1727)完成,颁布《大清律集解》 30门436条,附例824条 ·乾隆五年(1740)修订,定名《大清律例》 -7篇,47卷,30门,436条,附例1042条 -附例单行;“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乾隆二十六 年(1761),附例1056条;同治九(1870)年,附例1892条: ·宣统二年(1910)《大清现行刑律》颁行,《大清律例》废止。 十一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三、大清律例 从《大清律集解附例》到《大清律例》 • 顺治三年(1646)颁布《大清律集解附例》 • -清朝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篇目仿效《大明律》,459条, 较明律少一条;仿效明《问刑条例》,律后附“条例”四百 三十余条,创“集解附例”体例形式。 • 康熙二十八年(1689)﹐令将康熙十八年《刑部现行则例》附 入律文,但未完成。 • 雍正五年(1727)完成,颁布《大清律集解》 • -30门436条,附例824条 • 乾隆五年(1740)修订,定名《大清律例》 • -7篇,47卷,30门,436条,附例1042条 • -附例单行; “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乾隆二十六 年(1761),附例1056条;同治九(1870)年,附例1892条; • 宣统二年(1910)《大清现行刑律》颁行﹐《大清律例》废止

第一节立法活动 四、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以“则例”方式确立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规 清朝为了适应多民族国家的统一需要,总结历代经验,制定了一批适用于少 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律法规,数量和质量均达到了传统中国的最高峰。其中《蒙 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等较有代表性。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最 终完成的《蒙古律例》,分官衔、户口差徭、朝贡、会盟行军、边境卡哨、盗贼、 人命、首告、捕亡、杂犯、喇嘛例、断例等十二门二百零九条,内容涉及军事、 行政、民事、刑事、司法等各个领域,系统而全面。《理藩院则例》是在《蒙古律 例》的基础上制定的,颁行于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计七百一十三条,确定 了清朝对蒙古及西藏地区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民事、刑事立法,道光年间进行过修 订。《回疆则例》制定于嘉庆年间,但至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始颁布,共八 卷,汇集了理藩院成立后清朝对西北民族事务的处理规则。这些立法在维护国家 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习惯给予足够的重视,因而,实施效 果良好,足以证明清朝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已步入成熟阶段。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四、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 以“则例”方式确立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规

第十二章清潮法制 第一节立法活动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节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节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司法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节 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节 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节 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 司法制度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 官吏管理 三、 监察制度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官吏管理 三、监察制度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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