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学:《国际法》课程经典教学案例

国际法经典案例选编 1.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一内水的法律地位、公法学家学说的意义 案情: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当年4月,当李斯福乘坐军舰 “羚羊号”抵达中因天津大沽口海域时,与三艘丹麦商船相遇。由于当时普鲁士 正在欧洲同丹麦进行战争,于是普鲁士军舰拿捕了这三艘丹麦船。清朝政府根据 惠顿《万国公法》第二卷第四章第六节提到的规则,即:“各国所管海面,及澳 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 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向普鲁士提出抗议, 认为其军舰在中国海域拿捕丹麦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因为渤海湾是中国的 “闭海”。经过与普鲁士公使的严正交涉,清政府最终迫使普鲁士释放了两艘丹 麦商船,并对第三艘折款抵偿。 评析: 海洋曾被认为是和空气一样的“共有物”。随着商业和航海事业的发展,一 些国家开始对其控制下的海域声称享有主权。这种立场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对海洋 的权力及于其实力所到达之处,在理论上的突出表现是英国法学家塞尔顿的《锁 海论》。“实力说”尤其以宾刻殊克的“大炮射程说”最具影响力。所以到19 世纪,3海里领海(约10华里)成为各国广泛采用的惯例。清政府正是根据上 述规则,主张渤海湾是中国的“闭海”,抗议丹麦在其享有排它性主权的海域内 实施非法的逮捕行为。 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是有意义的。第一,它使清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 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第二,它表 明了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在国际法渊源上的作用。在国际法发展的初期,这种学 说往往成为各国政府援引以证明或否定权利主张的依据。在现代国际法上,它们 仍然对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具有某种证据价值。第三,它构成渤海湾是中国的历史 性海湾的一个最明显例证。不仅如此,渤海湾还位于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因此 渤海湾在历史上和法律上都是我国的内水。 问题: (1)清朝政府抗议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2、霍茹夫工厂案一一般法律原则、国家继承、国家责任 案情:
国际法经典案例选编 1.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内水的法律地位、公法学家学说的意义 案情: 1864 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当年 4 月,当李斯福乘坐军舰 “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时,与三艘丹麦商船相遇。由于当时普鲁士 正在欧洲同丹麦进行战争,于是普鲁士军舰拿捕了这三艘丹麦船。清朝政府根据 惠顿《万国公法》第二卷第四章第六节提到的规则,即:“各国所管海面,及澳 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 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向普鲁士提出抗议, 认为其军舰在中国海域拿捕丹麦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因为渤海湾是中国的 “闭海”。经过与普鲁士公使的严正交涉,清政府最终迫使普鲁士释放了两艘丹 麦商船,并对第三艘折款抵偿。 评析: 海洋曾被认为是和空气一样的“共有物”。随着商业和航海事业的发展,一 些国家开始对其控制下的海域声称享有主权。这种立场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对海洋 的权力及于其实力所到达之处,在理论上的突出表现是英国法学家塞尔顿的《锁 海论》。“实力说”尤其以宾刻殊克的“大炮射程说”最具影响力。所以到 19 世纪,3 海里领海(约 10 华里)成为各国广泛采用的惯例。清政府正是根据上 述规则,主张渤海湾是中国的“闭海”,抗议丹麦在其享有排它性主权的海域内 实施非法的逮捕行为。 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是有意义的。第一,它使清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 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第二,它表 明了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在国际法渊源上的作用。在国际法发展的初期,这种学 说往往成为各国政府援引以证明或否定权利主张的依据。在现代国际法上,它们 仍然对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具有某种证据价值。第三,它构成渤海湾是中国的历史 性海湾的一个最明显例证。不仅如此,渤海湾还位于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因此, 渤海湾在历史上和法律上都是我国的内水。 问题: (1)清朝政府抗议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2、霍茹夫工厂案——一般法律原则、国家继承、国家责任 案情: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上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包括霍茹夫)被划归波兰。 1920年,波兰颁布《清算法》,宣布所划入领土上的一切德国财产属波兰所有, 并规定1918年11月11日之后的一切财产转移均属无效。根据该法律,波兰没 收了最初由德国建立、后又于1919年12月24日转让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 公司”的霍茹夫硝酸厂。1922年,两国签订《上西里西亚专约》,设立混合仲裁 委员会解决有关德国财产的转移问题。1925年,德国依据《专约》第23条将争 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德国指控波兰违反《专约》,请求法院判定波兰的没收行为违反该条约,并 承担对其违反行为的赔偿责任。波兰则提出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 权。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常设法院肯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后判决,在霍茹夫地区被划归波兰之 前,德国一直保持着处置该地财产的权利,因而它把霍茹夫工厂转让给上西里西 亚氮肥股份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条约,1919年的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该工厂已 经转让给了私人公司,它就不再属于德国的国家财产。按照当时的德国民法,该 转让完全合法。本法院已判定霍茹夫工厂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所以它不受波 兰法院关于所有权从未转移的声明的约束。波兰的《清算法》与《专约》有抵触 它没收了本不应该没收的私人财产,构成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波兰的没收 行为违反了《专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 切后果,重建如果违反行为不发生就完全可能存在的形势。在物质上的恢复原状 不可能时,则应支付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款额。 评析: 在一国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国引起国家财产的继承时,被继承国国家财 产的转属问题应依照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除另有协议或裁决外, 国家继承日期即为国家财产转属日期。本案中的工厂在其所在领土被割让给波兰 之前己通过合法转让成了私人财产,不再是德国的国家财产。国际常设法院因此 以“定案”的一般法律原则拒绝了波兰法院的声明。在双方协议仲裁解决财产转 属问题的情况下,波兰没收该工厂构成违反条约的行为,因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院确认,违反承诺引起以适当方式赔偿的义务,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恢复 原状是首要的赔偿方式。 问题 (1)什么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2)德国转让霍茹夫工厂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上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包括霍茹夫)被划归波兰。 1920 年,波兰颁布《清算法》,宣布所划入领土上的一切德国财产属波兰所有, 并规定 1918 年 11 月 11 日之后的一切财产转移均属无效。根据该法律,波兰没 收了最初由德国建立、后又于 1919 年 12 月 24 日转让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 公司”的霍茹夫硝酸厂。1922 年,两国签订《上西里西亚专约》,设立混合仲裁 委员会解决有关德国财产的转移问题。1925 年,德国依据《专约》第 23 条将争 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德国指控波兰违反《专约》,请求法院判定波兰的没收行为违反该条约,并 承担对其违反行为的赔偿责任。波兰则提出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 权。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常设法院肯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后判决,在霍茹夫地区被划归波兰之 前,德国一直保持着处置该地财产的权利,因而它把霍茹夫工厂转让给上西里西 亚氮肥股份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条约,1919 年的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该工厂已 经转让给了私人公司,它就不再属于德国的国家财产。按照当时的德国民法,该 转让完全合法。本法院已判定霍茹夫工厂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所以它不受波 兰法院关于所有权从未转移的声明的约束。波兰的《清算法》与《专约》有抵触, 它没收了本不应该没收的私人财产,构成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波兰的没收 行为违反了《专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一 切后果,重建如果违反行为不发生就完全可能存在的形势。在物质上的恢复原状 不可能时,则应支付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款额。 评析: 在一国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国引起国家财产的继承时,被继承国国家财 产的转属问题应依照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除另有协议或裁决外, 国家继承日期即为国家财产转属日期。本案中的工厂在其所在领土被割让给波兰 之前已通过合法转让成了私人财产,不再是德国的国家财产。国际常设法院因此 以“定案”的一般法律原则拒绝了波兰法院的声明。在双方协议仲裁解决财产转 属问题的情况下,波兰没收该工厂构成违反条约的行为,因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院确认,违反承诺引起以适当方式赔偿的义务,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恢复 原状是首要的赔偿方式。 问题 (1)什么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2)德国转让霍茹夫工厂的行为是否有效?

(3)波兰没收霍茹夫工厂有无国际法依据?是否应承担责任? 3、为联合国服务而受伤害的赔偿案一联合国的国际人格 案情: 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 和法国籍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 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其求偿,但其有无求 偿能力是个先决问题。为此,联合国大会于该年12月3日作出决议,请求国际 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 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 以便联合国和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第二,如果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的求偿与受害者本国的求偿 应如何协调?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提起国际求偿的能力指的是为了设立、提出和解决求偿而能够求 助于国际法所承认的习惯方法,在这些习惯方法中,有提出抗议、要求调查、谈 判以及请求交付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等的能力。联合国是否有此种能力,则要看联 合国宪章是否赋予它此种地位,也就是说,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 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范围上无须相同,它们的性 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纵观国际法的历史,法律主体的发展一直受国际生活需要 的影响。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己导致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活动的 例子,这种发展在1945年6月组建联合国时达到了高潮。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它 的宗旨和原则,然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国际人格的属性就是不可或缺的。 宪章并不满足于使联合国成为一个协调各国活动的中心。它还给该中心配备 有各种机构,并赋予其特殊任务。宪章规定了成员国在对联合国关系中的地位 要求它们对联合国的行动尽量予以协助:接受并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授予大会向 会员国提出建议的权利:赋予联合国以法律能力及在成员国领土内享有特权与豁 免:规定联合国可以与成员国缔结条约。实践,特别是该组织作为缔约一方的实 践己确认联合国具备此种特性,即在某些方面处于与其成员分离的状态,并有责 任提请其成员国履行某些义务。此外,联合国是一个政治实体,肩负着性质重要 范围广泛的政治任务,其中包括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促 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它在处
(3)波兰没收霍茹夫工厂有无国际法依据?是否应承担责任? 3、为联合国服务而受伤害的赔偿案——联合国的国际人格 案情: 1948 年 9 月 17 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 和法国籍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 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其求偿,但其有无求 偿能力是个先决问题。为此,联合国大会于该年 12 月 3 日作出决议,请求国际 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 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 以便联合国和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第二,如果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的求偿与受害者本国的求偿 应如何协调?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 年 4 月 11 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提起国际求偿的能力指的是为了设立、提出和解决求偿而能够求 助于国际法所承认的习惯方法,在这些习惯方法中,有提出抗议、要求调查、谈 判以及请求交付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等的能力。联合国是否有此种能力,则要看联 合国宪章是否赋予它此种地位,也就是说,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 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范围上无须相同,它们的性 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纵观国际法的历史,法律主体的发展一直受国际生活需要 的影响。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已导致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活动的 例子,这种发展在 1945 年 6 月组建联合国时达到了高潮。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它 的宗旨和原则,然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国际人格的属性就是不可或缺的。 宪章并不满足于使联合国成为一个协调各国活动的中心。它还给该中心配备 有各种机构,并赋予其特殊任务。宪章规定了成员国在对联合国关系中的地位, 要求它们对联合国的行动尽量予以协助;接受并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授予大会向 会员国提出建议的权利;赋予联合国以法律能力及在成员国领土内享有特权与豁 免;规定联合国可以与成员国缔结条约。实践,特别是该组织作为缔约一方的实 践已确认联合国具备此种特性,即在某些方面处于与其成员分离的状态,并有责 任提请其成员国履行某些义务。此外,联合国是一个政治实体,肩负着性质重要、 范围广泛的政治任务,其中包括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促 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它在处

理成员国的问题时使用的是政治手段。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在缔 约国和联合国之间创设了权利义务关系,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在国际领域以及在 拥有国际人格的当事双方之间,此种公约如何得以执行。 在本法院看来,联合国应该行使和享有、并在实际上已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 权利,只有在其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和能够在国际领域活动的基础之上,才 能得到解释。如果其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实现其创建者的意图。必须明白,其 成员国通过托付其一定的职能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己赋予其以有效履行其职 能的能力。 因此,本法院得出如下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但这并不等于说它 是一个国家,或它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 “超国家”。这只意味着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并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以及 它有能力提起国际求偿以维护其权利。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由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传统规则并没有 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首先,该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此案是个新情况, 求偿是由联合国提出的:其次,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中,该规则亦有例外,例如 有些国家为不具有其国籍的人提出外交求偿:再次,该规则有两个依据:一是被告 在对待原告国国民方面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所指向的一方有 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求偿。联合国在为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求偿时,正是援 引了被告对该组织的义务这一理由。 法院接着指出,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权必须由国籍国行使,联合国宪章亦未 明确规定它可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因际法,联合国应该 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 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 离其本国而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合国有必 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 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 含着联合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优先的国际法规则,但有关各方 可依善意或常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与受害者本国之间可能发出冲突,这可以 通过签订一般性公约或特别协定加以解决。 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后,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个意见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 骤实现联合国的损害赔偿请求。秘书长据此要求以色列道歉:速捕人犯治罪:向 联合国赔偿54628美元。1950年6月,以色列政府表示接受上述要求。 评析:
理成员国的问题时使用的是政治手段。1946 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在缔 约国和联合国之间创设了权利义务关系,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在国际领域以及在 拥有国际人格的当事双方之间,此种公约如何得以执行。 在本法院看来,联合国应该行使和享有、并在实际上已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 权利,只有在其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和能够在国际领域活动的基础之上,才 能得到解释。如果其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实现其创建者的意图。必须明白,其 成员国通过托付其一定的职能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已赋予其以有效履行其职 能的能力。 因此,本法院得出如下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但这并不等于说它 是一个国家,或它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 “超国家”。这只意味着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并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以及 它有能力提起国际求偿以维护其权利。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由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传统规则并没有 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首先,该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此案是个新情况, 求偿是由联合国提出的;其次,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中,该规则亦有例外,例如 有些国家为不具有其国籍的人提出外交求偿;再次,该规则有两个依据:一是被告 在对待原告国国民方面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所指向的一方有 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求偿。联合国在为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求偿时,正是援 引了被告对该组织的义务这一理由。 法院接着指出,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权必须由国籍国行使,联合国宪章亦未 明确规定它可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国应该 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 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 离其本国而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合国有必 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 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 含着联合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优先的国际法规则,但有关各方 可依善意或常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与受害者本国之间可能发出冲突,这可以 通过签订一般性公约或特别协定加以解决。 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后,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个意见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 骤实现联合国的损害赔偿请求。秘书长据此要求以色列道歉;逮捕人犯治罪;向 联合国赔偿 54628 美元。1950 年 6 月,以色列政府表示接受上述要求。 评析: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因家才是因际法的主体。这种理论为19世纪下半叶 以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尤其是自20世纪40年代联合国组织成立以后,政府间 国际组织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国 际组织以国际法律人格乃是国际社会客观需要的结果。因为其一,国际组织的发 展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即国际组织与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它 们独立于国家与国家的活动之外:其二,国际组织事实上已经具有了各种国际法 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己为一些国际条约(包括其组织章程)所确认或规 定。鉴于这些原因,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肯定联合国组织是国际法 的主体。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正如法院所说,联合国的国际人格 是其宪章及其宗旨与职能所决定的。这表明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具有创设的性 质,因为它们的组织章程不外乎是一种国家间的多边条约,所反映的是国家意志 其国际人格也是这种意志的产物。而且,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亦不等于 说它们是一个国家或具有国家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更不等于说它们是一种超国家 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永远都不可能拥有国家主权之类的权利, 相反,它们还要尊重这些权利。所以,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问题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表现在哪些方面? (2)国际组织为何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3、“加罗林号”案—一习惯法上的自卫权 案情 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 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座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 拿大当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国斯洛塞港,捕获 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 中,有两名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美国政府得知此事后抗议英国侵犯了其 主权,而英国则辩称这是自卫所必需的。后来,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 一事表示歉意,美国亦未进一步要求赔偿。 1841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进入美国,在纽约被美国警察逮捕,理由是他 曾在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一名美因公民。 处理及其依据 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 是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员,英国已就其自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种理论为 19 世纪下半叶 以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尤其是自 20 世纪 40 年代联合国组织成立以后,政府间 国际组织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国 际组织以国际法律人格乃是国际社会客观需要的结果。因为其一,国际组织的发 展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即国际组织与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它 们独立于国家与国家的活动之外;其二,国际组织事实上已经具有了各种国际法 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已为一些国际条约(包括其组织章程)所确认或规 定。鉴于这些原因,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肯定联合国组织是国际法 的主体。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正如法院所说,联合国的国际人格 是其宪章及其宗旨与职能所决定的。这表明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具有创设的性 质,因为它们的组织章程不外乎是一种国家间的多边条约,所反映的是国家意志, 其国际人格也是这种意志的产物。而且,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亦不等于 说它们是一个国家或具有国家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更不等于说它们是一种超国家 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永远都不可能拥有国家主权之类的权利, 相反,它们还要尊重这些权利。所以,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问题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表现在哪些方面? (2)国际组织为何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3、“加罗林号”案——习惯法上的自卫权 案情 1837 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 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 拿大当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国斯洛塞港,捕获 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 中,有两名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美国政府得知此事后抗议英国侵犯了其 主权,而英国则辩称这是自卫所必需的。后来,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 一事表示歉意,美国亦未进一步要求赔偿。 1841 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进入美国,在纽约被美国警察逮捕,理由是他 曾在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一名美国公民。 处理及其依据 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 是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员,英国已就其自

卫向美因表示歉意,因而不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因并未因此 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 获释 1842年,美英两国对出于自卫的需要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共识。 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在给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中说: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 是文明最重要的基础,虽然该规则应有某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定在自 卫的需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以及没有时间仔细 考虑的。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 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 评析: 本案是习惯法对自卫权的最权威宣示。在国际法上,自卫权是国家为保护自 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此予以明文确 认,它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但是,行使自卫权必须按照国际 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问题: 什么是自卫权?行使自卫权应遵守哪些条件? 4、“亚罗号”事件—管精权 案情: 1856年10月8日,中国清政府广州水师在停泊于珠江黄埔港内的一艘中国 舶“亚罗号”上,速捕了有海盗嫌疑的12名中因水手。“亚罗号”为了走私方 便,曾经向英国香港殖民地当局领过“通航证”,但在其被查捕时,这一证件早 己过期,船上也没有悬挂英国国旗。英国驻广州领事却硬说“亚罗号”是一艘英 国船舶,并捏造说广州水师在查捕时,士兵曾经扯下该船所悬挂的英国国旗,从 而侮辱了大英帝国。他要求中国政府释放被逮捕的水手,向英国赔礼道歉,并以 发动战争作为“最后通牒”。 处理及其依据 在英国的战争威胁下,清政府将那些被速捕的中国水手送交给了英国驻广州 领事馆,但以绝对没有侮辱英国国旗的事实为根据,拒绝向英国驻广州领事道歉。 评析: “亚罗号”事件是在旧中国时期英国一系列粗暴践踏中国主权和损害中国 管辖权事件中的一个。根据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 行使管辖的权利。“亚罗号”是一艘中国船舶,它在中国领域内被检查且被速捕 的人也是有海盗嫌疑的中国水手,中国行使管辖权是无可争议的。英国将“亚罗
卫向美国表示歉意,因而不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国并未因此 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 获释。 1842 年,美英两国对出于自卫的需要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共识。 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在给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中说: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 是文明最重要的基础,虽然该规则应有某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定在自 卫的需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以及没有时间仔细 考虑的。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 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 评析: 本案是习惯法对自卫权的最权威宣示。在国际法上,自卫权是国家为保护自 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对此予以明文确 认,它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但是,行使自卫权必须按照国际 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问题: 什么是自卫权?行使自卫权应遵守哪些条件? 4、“亚罗号”事件——管辖权 案情: 1856 年 10 月 8 日,中国清政府广州水师在停泊于珠江黄埔港内的一艘中国 舶“亚罗号”上,逮捕了有海盗嫌疑的 12 名中国水手。“亚罗号”为了走私方 便,曾经向英国香港殖民地当局领过“通航证”,但在其被查捕时,这一证件早 已过期,船上也没有悬挂英国国旗。英国驻广州领事却硬说“亚罗号”是一艘英 国船舶,并捏造说广州水师在查捕时,士兵曾经扯下该船所悬挂的英国国旗,从 而侮辱了大英帝国。他要求中国政府释放被逮捕的水手,向英国赔礼道歉,并以 发动战争作为“最后通牒”。 处理及其依据 在英国的战争威胁下,清政府将那些被逮捕的中国水手送交给了英国驻广州 领事馆,但以绝对没有侮辱英国国旗的事实为根据,拒绝向英国驻广州领事道歉。 评析: “亚罗号”事件是在旧中国时期英国一系列粗暴践踏中国主权和损害中国 管辖权事件中的一个。根据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 行使管辖的权利。“亚罗号”是一艘中国船舶,它在中国领域内被检查且被逮捕 的人也是有海盗嫌疑的中国水手,中国行使管辖权是无可争议的。英国将“亚罗

号”说成是一艘英因船没有根据。连英因驻香港总督在向议会作证时也说,船籍 登记证(即通航证)己经无效,该船己不在英国的外交保护之下:同时还说千万不 要将此事实泄露给中国人知道。这证明了英国方面基于国籍管辖行使所谓“领事 裁判权”是毫无根据的。 根据固家平等原则,各国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的尊亚荣誉权,比如国困旗不 受侮辱。但“亚罗号”根本未悬挂英国国旗,所谓侮辱当然无从谈起。实际上, “亚罗号”事件不过是英国不满足于第一次鸦片战争所取得的“成果”,为扩大 对中国的侵略蓄意制造的一个事端。随后不久,英国就以没有满足其条件为借口, 对华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 问题: (1)英方声称遭受“侮辱”的依据是什么?其主张是否成立? (2)什么是管辖权?其类型有哪些? 5、“交易号”案—一司法豁免权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私人船舶,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和 没收,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改名“巴拉乌号”。1811年,该船遇难被迫进入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原船主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该船判 归他们。法国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认为该 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己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 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 院, 判决及其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 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词中指出: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 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 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 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 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 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 管辖权的一部分,这就必须相互给予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 管辖,这是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活动的
号”说成是一艘英国船没有根据。连英国驻香港总督在向议会作证时也说,船籍 登记证(即通航证)已经无效,该船已不在英国的外交保护之下;同时还说千万不 要将此事实泄露给中国人知道。这证明了英国方面基于国籍管辖行使所谓“领事 裁判权”是毫无根据的。 根据国家平等原则,各国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的尊严荣誉权,比如国旗不 受侮辱。但“亚罗号”根本未悬挂英国国旗,所谓侮辱当然无从谈起。实际上, “亚罗号”事件不过是英国不满足于第一次鸦片战争所取得的“成果”,为扩大 对中国的侵略蓄意制造的一个事端。随后不久,英国就以没有满足其条件为借口, 对华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 问题: (1)英方声称遭受“侮辱”的依据是什么?其主张是否成立? (2)什么是管辖权?其类型有哪些? 5、“交易号”案——司法豁免权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私人船舶,于 1810 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和 没收,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改名“巴拉乌号”。1811 年,该船遇难被迫进入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原船主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该船判 归他们。法国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认为该 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 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 院。 判决及其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 1812 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 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词中指出: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 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 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 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 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 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 管辖权的一部分,这就必须相互给予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 管辖,这是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活动的

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港口时,应被视为经友好因家 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 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 的考虑。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 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 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 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评析: 本案是关于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一个国内判例,但由于 该案判决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 经典判例,对主权豁免原则的确立有开创性作用。 问题: 结合该案,分析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 6、“比利时国会号”案一国家财产豁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案情: “比利时国会号”是一艘比利时邮船,根据1876年英比两国《邮政通讯条 约》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年, 该船在航行中与英国拖船“戴玲号”相撞,使后者受损。“戴玲号”向英国海事 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比利时国会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不受 英国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英国总检察长也对法院 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海事法院最终还是向“比利时国会号”发出扣押令,于是 总检察长将案件提交英国上诉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国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在碰撞发生时,该 船为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用,是英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条约中的公用军 船。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时国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的管辖。 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 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都免一切受 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 认。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有军船的一切特 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 船的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 判决及其依据
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港口时,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 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 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 的考虑。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 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 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 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评析: 本案是关于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一个国内判例,但由于 该案判决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 经典判例,对主权豁免原则的确立有开创性作用。 问题: 结合该案,分析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 6、“比利时国会号”案——国家财产豁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案情: “比利时国会号”是一艘比利时邮船,根据 1876 年英比两国《邮政通讯条 约》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 年, 该船在航行中与英国拖船“戴玲号”相撞,使后者受损。“戴玲号”向英国海事 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比利时国会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不受 英国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英国总检察长也对法院 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海事法院最终还是向“比利时国会号”发出扣押令,于是 总检察长将案件提交英国上诉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国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在碰撞发生时,该 船为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用,是英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条约中的公用军 船。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时国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的管辖。 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 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豁免一切受 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 认。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有军船的一切特 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 船的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 判决及其依据

上诉法院于1880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消了 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 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 起对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为对该船进行任 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 评析: 本案反映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船舶能否享有豁免权的问题。英国海事法院 的观点表明了限制豁免论在英国初显端倪,尽管英国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 仍然坚持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海事法院强调该船舶从事了商业行为就否认两国条 约给予其军用公船的地位,这是明显不对的。至于该条约未被英国立法确认的事 实,这是国内法问题,不能成为不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依据。 问题: (1)如何评价绝对豁免原则和限制豁免原则? (2)英国国内法与其条约的关系是什么? 7、庇护权案一一外交庇护、国际习惯 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 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 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 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 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 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 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 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 求书。 双方主张及理由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 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 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 因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宜布对托雷准予庇 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 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上诉法院于 1880 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消了 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 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 起对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为对该船进行任 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 评析: 本案反映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船舶能否享有豁免权的问题。英国海事法院 的观点表明了限制豁免论在英国初显端倪,尽管英国一直到 20 世纪 70 年代后期 仍然坚持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海事法院强调该船舶从事了商业行为就否认两国条 约给予其军用公船的地位,这是明显不对的。至于该条约未被英国立法确认的事 实,这是国内法问题,不能成为不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依据。 问题: (1)如何评价绝对豁免原则和限制豁免原则? (2)英国国内法与其条约的关系是什么? 7、庇护权案——外交庇护、国际习惯 案情: 1948 年 10 月 3 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 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 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 2 月初,秘鲁一直 处于戒严状态。1949 年 1 月 3 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 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 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 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 8 月 31 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 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 月 15 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 求书。 双方主张及理由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 1911 年 7 月 18 日《玻利维亚 引渡协议》、1928 年 2 月 20 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 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 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 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 1928 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 1 条第 1 款不得 庇护普通犯和第 2 条第 2 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 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 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判决及其依据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 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 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 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 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 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 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 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 和拉T美洲闲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 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 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 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 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 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 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 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子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 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 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增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 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 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 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 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 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己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 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 《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 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 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 63 条的 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判决及其依据 1950 年 11 月 20 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 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 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 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 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 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 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 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 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 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 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 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将国际习惯定义 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 存在。 尽管 1911 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 18 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 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 罪行的性质。1928 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 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 1933 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 2 条确认庇护 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增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 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 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 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 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 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 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 《哈瓦那公约》第 2 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 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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