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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学:《国际法》课程授课教案(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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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学:《国际法》课程授课教案(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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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教案(国文) 第一章导论 导论是国际法学的基础。这部分涉及国际法的性质、主体、国际 法的渊源与编纂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导论提出国际法的基本 理念并分析国际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它是国际法的入门知识,是深 入学习国际法的基础。 重点问题 ★国际法的性质及特点 ★国际法渊源的种类与特点 ★国际法编纂与国际法治 ★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及特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冲突 第一节国际法的性质 一、“国际法”一词的来源、定义与特征 1、“国际法”一词的来源 国际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jus gentium)。古罗马 时期,在卡拉卡拉皇帝统一罗马之前,即在公元前七世纪到公元216 年期间,罗马法本身包含着两个相互区别的部门法:万民法与市民法 (jus civile)。区别:市民法只适用于享有罗马市民权的罗马市民 之间:万民法则适用于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以及他们与 罗马市民之间。尽管适用对象不同,但在古罗马,它们都是罗马帝国

国际法教案(国文) 第一章 导 论 导论是国际法学的基础。这部分涉及国际法的性质、主体、国际 法的渊源与编纂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导论提出国际法的基本 理念并分析国际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它是国际法的入门知识,是深 入学习国际法的基础。 重点问题 ★国际法的性质及特点 ★国际法渊源的种类与特点 ★国际法编纂与国际法治 ★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及特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冲突 第一节 国际法的性质 一、 “国际法”一词的来源、定义与特征 1、“国际法”一词的来源 国际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jus gentium)。古罗马 时期,在卡拉卡拉皇帝统一罗马之前,即在公元前七世纪到公元 216 年期间,罗马法本身包含着两个相互区别的部门法:万民法与市民法 (jus civile)。区别:市民法只适用于享有罗马市民权的罗马市民 之间;万民法则适用于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以及他们与 罗马市民之间。尽管适用对象不同,但在古罗马,它们都是罗马帝国

的国内法。如何成为国际规则之名称? 1625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0 Grotius,1583-1645年)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De Juse Belli Ac Pacis)中,首次借用“万民法”一词来称谓国家间的行为规范, 使万民法的含义扩大而具有国际性。十分明显,这里的万民法已经突 破了它的本意,含有“万国法”的意思了。 17世纪中叶,英国法学家朱什(Richad Zouche,1590-1660年) 承袭万国法之意,使用“万国公法”(Jus inter Gentium,Law of Nations)一词称谓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这无疑是个进步。 1780年,英国法学家、哲学家(功力主义创始人)边沁(Jeremy Benthem,1748-1832年)在其《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改以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一词来称谓国家之间的法律。以 更加准确地表达区别于国内法的国家间法律的含义。边沁的建议在国 际社会逐渐获得广泛认同和普遍接受。因为,Law of Nations与 International Law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 由于有的国家有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有的学者为了区别于国 际私法,又将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Publ ic international law)。 随着调整国际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增多,国际公法和国 际私法的联系和渗透日益加深。 在中国,19世纪中叶开始从西方接受国际法,通用的名称是万 国公法或公法。其中,最早使用这一名称的是美国传教士丁题良。他 于1864年将美国人惠顿所著《国际法原理》一书译为中文,定名为

的国内法。如何成为国际规则之名称? 1625 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 年)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De Juse Belli Ac Pacis)中,首次借用“万民法”一词来称谓国家间的行为规范, 使万民法的含义扩大而具有国际性。十分明显,这里的万民法已经突 破了它的本意,含有“万国法”的意思了。 17 世纪中叶,英国法学家朱什(Richad Zouche,1590-1660 年) 承袭万国法之意,使用“万国公法”(Jus inter Gentium, Law of Nations)一词称谓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这无疑是个进步。 1780 年,英国法学家、哲学家(功力主义创始人)边沁(Jeremy Benthem,1748-1832 年)在其《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改以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一词来称谓国家之间的法律。以 更加准确地表达区别于国内法的国家间法律的含义。边沁的建议在国 际社会逐渐获得广泛认同和普遍接受。因为,Law of Nations 与 International Law 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 由于有的国家有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有的学者为了区别于国 际私法,又将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 随着调整国际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增多,国际公法和国 际私法的联系和渗透日益加深。 在中国,19 世纪中叶开始从西方接受国际法,通用的名称是万 国公法或公法。其中,最早使用这一名称的是美国传教士丁题良。他 于 1864 年将美国人惠顿所著《国际法原理》一书译为中文,定名为

“万国公法”和“万国律例”。这一译法传入日本,亦得到广泛采用。 1873年,日本人箕作麟祥将万国公法改译为“国际法”,在日本通 行。清末法律改革,大量日本政法名词输入中国,日本通用的国际法 这一名词又被中国法学界广泛采用。 2、国际法的定义 由于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法律文件对国际法这一法律术语 予以明确定义,也由于不同的时代国际法具有不同的特点以及当今国 际法规则的繁多和复杂,这使得对国际法的概念进行科学定义不是一 件容易的事情。有学者做过粗略统计,表明国际法的定义在国际社会 一上百种。这些不同的定义,有的表明学术观点不同,有的反映政治 需求的迥然,有的提示历史和文化的差异,有的超越了历史的发展阶 段等等。现介绍几个定义,供思考: 第一、国际法是个名称,用以指文明国家认为在他们彼此交往上 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协定规则的总体。见《奥本海国际法》。这就 是所谓的传统定义,流行于二战指前,现在基本不使用了。 第二、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见《苏联大百科全书·法律卷》,反映当时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官方观 点,但是不够全面。 第三、国际法是调整国际交往中国家间相互关系,亦即规定其权 利与义务的原则和制度的总和。见上海辞书出版社《法学词典》。可 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观,点,也不尽全面

“万国公法”和“万国律例”。这一译法传入日本,亦得到广泛采用。 1873 年,日本人箕作麟祥将万国公法改译为“国际法”,在日本通 行。清末法律改革,大量日本政法名词输入中国,日本通用的国际法 这一名词又被中国法学界广泛采用。 2、国际法的定义 由于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法律文件对国际法这一法律术语 予以明确定义,也由于不同的时代国际法具有不同的特点以及当今国 际法规则的繁多和复杂,这使得对国际法的概念进行科学定义不是一 件容易的事情。有学者做过粗略统计,表明国际法的定义在国际社会 一上百种。这些不同的定义,有的表明学术观点不同,有的反映政治 需求的迥然,有的提示历史和文化的差异,有的超越了历史的发展阶 段等等。现介绍几个定义,供思考: 第一、国际法是个名称,用以指文明国家认为在他们彼此交往上 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协定规则的总体。见《奥本海国际法》。这就 是所谓的传统定义,流行于二战指前,现在基本不使用了。 第二、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见《苏联大百科全书·法律卷》,反映当时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官方观 点,但是不够全面。 第三、国际法是调整国际交往中国家间相互关系,亦即规定其权 利与义务的原则和制度的总和。见上海辞书出版社《法学词典》。可 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观点,也不尽全面

第四、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教科书观,点。 就学理研究而论,我认为:定义应当穷尽它所涉及的事物的内涵 和外延,或者至少在原则上应该如此。依此而论,上述定义的缺陷都 是十分明显的。我认为,其定义的表述应当是:国际法是反映各国协 调意志而通过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所制订的,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 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际法主体单独或集体加以维护的原则、规则和 制度的总和。我认为,这个定义比较准确、全面第揭示了国际法的真 实来源、制订依据和效力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方式及规范的形式, 表明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是可取的。 关于定义,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用“制订”,而不 是“制定”:二是为什么说是“主要调整”,而不是调整。 3、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尽管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的定义不完全一致,但国际法区别于 国内法的基本特征已成为国际法学家的共识。那么,它究竞有哪些基 本特征呢?教科书上归纳了三点,但有点问题。因为,它的第一点说 的是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与条件,并不主要是说特征问题;第 二和第三点都是在讲国际法的主体问题,是一个特征,但从不同角度 人为地分成了两个问题。所以,教科书关于此问题的描述只能做个参 考。我人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有四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即它以国家间的关系为自己主

第四、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教科书观点。 就学理研究而论,我认为:定义应当穷尽它所涉及的事物的内涵 和外延,或者至少在原则上应该如此。依此而论,上述定义的缺陷都 是十分明显的。我认为,其定义的表述应当是:国际法是反映各国协 调意志而通过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所制订的,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 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际法主体单独或集体加以维护的原则、规则和 制度的总和。我认为,这个定义比较准确、全面第揭示了国际法的真 实来源、制订依据和效力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方式及规范的形式, 表明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是可取的。 关于定义,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用“制订”,而不 是“制定”;二是为什么说是“主要调整”,而不是调整。 3、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尽管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的定义不完全一致,但国际法区别于 国内法的基本特征已成为国际法学家的共识。那么,它究竟有哪些基 本特征呢?教科书上归纳了三点,但有点问题。因为,它的第一点说 的是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与条件,并不主要是说特征问题;第 二和第三点都是在讲国际法的主体问题,是一个特征,但从不同角度 人为地分成了两个问题。所以,教科书关于此问题的描述只能做个参 考。我人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有四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即它以国家间的关系为自己主

要的调整对象。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政府间国际组织 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是1964年5月建立的) 也是国际法的主体。随着国际社会的变化与发展,个人正在逐步成为 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订或形成是分散而缓慢的。与国内社会不同, 国际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统治阶级或立法、司法和 行政机构,故而国际法是以国家间明示协议(条约)和默示协议(习 惯)的方式产生的。 第三,国际法的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因为国际社会没有统一 的立法机关,因而不存在对国际法律规范的统一、有效的解释,进而 当有关国家就事实和法律发生争议或产生冲突时,只能通过它们单独 或集体地“自助”(seIf-help)行为来实施国际法;虽然有国际法 院和国际刑事法院,但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没有强制的权力。 自助,简言之,就是受害国以强制性手段对付违反国际法的施害 国,以伸张本国的合法权利的行为。自助性手段包括战争、报仇、反 报等。值得注意的是,以战争作为自助手段,在现代国际法上,除用 于自卫(self-defence)外,都是非法的和被禁止的。 二、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教材无此内容) 早在两千多年前,司马迁在其所著的《史记·货殖列传》中就 已指出:“老子曰:‘至治之极,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各甘 其食,美其服,安其俗,乐其业,至老死不相往来。’必用此为务, 挽近世涂民耳目,则几无行矣。”国家要生存与发展就离不开相互之

要的调整对象。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政府间国际组织 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是 1964 年 5 月建立的) 也是国际法的主体。随着国际社会的变化与发展,个人正在逐步成为 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订或形成是分散而缓慢的。与国内社会不同, 国际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统治阶级或立法、司法和 行政机构,故而国际法是以国家间明示协议(条约)和默示协议(习 惯)的方式产生的。 第三,国际法的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因为国际社会没有统一 的立法机关,因而不存在对国际法律规范的统一、有效的解释,进而 当有关国家就事实和法律发生争议或产生冲突时,只能通过它们单独 或集体地“自助”(self-help)行为来实施国际法;虽然有国际法 院和国际刑事法院,但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没有强制的权力。 自助,简言之,就是受害国以强制性手段对付违反国际法的施害 国,以伸张本国的合法权利的行为。自助性手段包括战争、报仇、反 报等。值得注意的是,以战争作为自助手段,在现代国际法上,除用 于自卫(self-defence)外,都是非法的和被禁止的。 二、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教材无此内容) 早在两千多年前,司马迁在其所著的《史记·货殖列传》中就 已指出:“老子曰:‘至治之极,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各甘 其食,美其服,安其俗,乐其业,至老死不相往来。’必用此为务, 挽近世涂民耳目,则几无行矣。”国家要生存与发展就离不开相互之

间的交往,就离不开国际关系,这个道理早在几千年前就已经被史学 家揭示出来了。那么,什么是国际关系?简言之,国家之间或政府之 间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交往或联系就是国际关系。那么,国际关系 与国际法又有什么联系?简言之,国际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是国际法赖 以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 果。所以,从学科归属上说,国际法学既是国际关系学的分支,也是 法学的分支,属于交叉或边缘学科。 1、国际关系的内容 就其内容或性质来说,国际关系可以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 技、体育、外交、法律等多种不同的关系。很明显,国际法律关系只 是整个国际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在全球范围内,要建立、维护和发 展正常、稳定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项等关系,都离不开国 际法的调整和监督。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国际法律关系包含着一部 分被提升到法律高度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项关系,在整 个国际关系中居于特殊地位之上:既是其他方面国际关系的调节器、 安全阀、保险丝,又肩负着为整个国际社会和人类利益服务的使命。 2、国际关系的形式 就形式来说,由于现代交通和通讯事业的发展,使得国际交往大 为方便和快捷,并为这种交往的频繁化提供了切实的可能性或基础, 从而使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总括来说,国际 关系在形式上仍然可以区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两大类。双边关系是指 由两个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多边关系是指由两个以上

间的交往,就离不开国际关系,这个道理早在几千年前就已经被史学 家揭示出来了。那么,什么是国际关系?简言之,国家之间或政府之 间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交往或联系就是国际关系。那么,国际关系 与国际法又有什么联系?简言之,国际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是国际法赖 以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 果。所以,从学科归属上说,国际法学既是国际关系学的分支,也是 法学的分支,属于交叉或边缘学科。 1、国际关系的内容 就其内容或性质来说,国际关系可以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 技、体育、外交、法律等多种不同的关系。很明显,国际法律关系只 是整个国际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在全球范围内,要建立、维护和发 展正常、稳定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项等关系,都离不开国 际法的调整和监督。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国际法律关系包含着一部 分被提升到法律高度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项关系,在整 个国际关系中居于特殊地位之上:既是其他方面国际关系的调节器、 安全阀、保险丝,又肩负着为整个国际社会和人类利益服务的使命。 2、国际关系的形式 就形式来说,由于现代交通和通讯事业的发展,使得国际交往大 为方便和快捷,并为这种交往的频繁化提供了切实的可能性或基础, 从而使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总括来说,国际 关系在形式上仍然可以区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两大类。双边关系是指 由两个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多边关系是指由两个以上

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区分双边与多边关系,并不是以 参加特定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主体的数量为依据的,而是以参加这种关 系的国际法主体所代表的方面为依据的。例如,1960年10月的中缅 边界条约,中、缅各代表主权平等的一方,是双边关系;1947年2 月10日,盟国对意大利、芬兰缔结的和约,一方是中、苏、美、英 法等21个国家,另一方分别是意大利、芬兰,前者代表战胜方,后 者分别代表战败方,这也是双边关系。而联合国、欧盟等则属于多边 关系,一国代表一方。多边关系又可以分为普遍性(全球性、一般性) 的和区域性(地区、特殊)的两种,如联合国即为普遍性的,欧盟即 为区域性的。 与上述分类相适应,国际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普遍性的、区域性 的和特殊性的:国际法也可以分为普遍性国际法、区域性国际法和在 普遍性国际法指导下的特殊性国际法,如《联合国宪章》、《上海合 作组织宪章》、《中美领事专约》。 本课程中,未加特殊说明的,均指普遍性国际法。 3、对区域性国际法的限制 目前已经形成的区域性国际法:欧盟法和美洲国际法。 适用区域性国际法时应当遵守的两项原则:一是任何区域性国际 法都不得被援引为限制、抵制普遍国际法的依据,更不得以其来排斥 普遍国际法对该区域的适用。二是区域性国际法只能在该区域内国家 间适用,区域内国家与区域外国家间必须适用普遍国际法。 三、国际法的性质

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区分双边与多边关系,并不是以 参加特定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主体的数量为依据的,而是以参加这种关 系的国际法主体所代表的方面为依据的。例如,1960 年 10 月的中缅 边界条约,中、缅各代表主权平等的一方,是双边关系;1947 年 2 月 10 日,盟国对意大利、芬兰缔结的和约,一方是中、苏、美、英 法等 21 个国家,另一方分别是意大利、芬兰,前者代表战胜方,后 者分别代表战败方,这也是双边关系。而联合国、欧盟等则属于多边 关系,一国代表一方。多边关系又可以分为普遍性(全球性、一般性) 的和区域性(地区、特殊)的两种,如联合国即为普遍性的,欧盟即 为区域性的。 与上述分类相适应,国际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普遍性的、区域性 的和特殊性的;国际法也可以分为普遍性国际法、区域性国际法和在 普遍性国际法指导下的特殊性国际法,如《联合国宪章》、《上海合 作组织宪章》、《中美领事专约》。 本课程中,未加特殊说明的,均指普遍性国际法。 3、对区域性国际法的限制 目前已经形成的区域性国际法:欧盟法和美洲国际法。 适用区域性国际法时应当遵守的两项原则:一是任何区域性国际 法都不得被援引为限制、抵制普遍国际法的依据,更不得以其来排斥 普遍国际法对该区域的适用。二是区域性国际法只能在该区域内国家 间适用,区域内国家与区域外国家间必须适用普遍国际法。 三、国际法的性质

关于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国际性这两个问题。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 是国际道德规范的论断,在今天应该是个毋庸置疑的问题。但历史上, 曾有一些法学家对国际法的法律性持怀疑和否定态度。例如,19世 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Austin)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 际法只是“实在的国际道德”。 当时人们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国际法 规则进行历史分析,将会发现,国内法形成在前,而国际法形成在后, 国际法在形成之初的阶段,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一些原则和规则的规 定并不明确。虽然在18世纪,已有国家通过宪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 性质,但当时人们往往习惯用国内法的观,点去判断和评价法律。由于 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如果以国内法的特点 看待国际法,往往就会得出国际法不是法的结论。 20世纪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一方面,国际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使国家认识到仅靠单一的国家自身 的力量难以解决,这些国家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 的规则。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 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清楚、明确。许多国家 在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 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 即使承认国际法是法,一些人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也表示怀疑。特

关于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国际性这两个问题。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 是国际道德规范的论断,在今天应该是个毋庸置疑的问题。但历史上, 曾有一些法学家对国际法的法律性持怀疑和否定态度。例如,19 世 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Austin)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 际法只是“实在的国际道德”。 当时人们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国际法 规则进行历史分析,将会发现,国内法形成在前,而国际法形成在后, 国际法在形成之初的阶段,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一些原则和规则的规 定并不明确。虽然在 18 世纪,已有国家通过宪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 性质,但当时人们往往习惯用国内法的观点去判断和评价法律。由于 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如果以国内法的特点 看待国际法,往往就会得出国际法不是法的结论。 20 世纪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一方面,国际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使国家认识到仅靠单一的国家自身 的力量难以解决,这些国家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 的规则。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 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清楚、明确。许多国家 在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 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 即使承认国际法是法,一些人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也表示怀疑。特

别是当有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时,例如针对2003年美国对伊拉克 发动战争这一事件,许多人对国际法提出质疑。其实,与各国的公民 遵守国内法相比,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要远远高于违反国际法的情 况。那为何人们还会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产生怀疑?这与国际法不同于 国内法的特殊性有关。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 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当国家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则行 事时,一般人可能感受不到,新闻媒体也不会报道。而当国家违反国 际法时,全球新闻媒体的报道,使人们往往得出错误的结论,以为国 际法没有效力。亨金(Louis Henkin)甚至认为,几乎所有的时候, 几乎所有的国家,遵守了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和他们的义务。国际 法之所以得到国家的普遍遵守,是因为主要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需 要国际法,而国际法的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又 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以条约和习惯的方式形成“国际公认”而确立的。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有强行法(Pererm ptory norms).吗?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关于这个 间题存在激烈争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 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律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 法规则。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 观点逐渐得到了认同。 (二)国际法的国际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国际性”是其区别于国内 法的显著特征。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的国际性的内涵也不断

别是当有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时,例如针对 2003 年美国对伊拉克 发动战争这一事件,许多人对国际法提出质疑。其实,与各国的公民 遵守国内法相比,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要远远高于违反国际法的情 况。那为何人们还会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产生怀疑?这与国际法不同于 国内法的特殊性有关。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 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当国家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则行 事时,一般人可能感受不到,新闻媒体也不会报道。而当国家违反国 际法时,全球新闻媒体的报道,使人们往往得出错误的结论,以为国 际法没有效力。亨金(Louis Henkin)甚至认为,几乎所有的时候, 几乎所有的国家,遵守了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和他们的义务。国际 法之所以得到国家的普遍遵守,是因为主要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需 要国际法,而国际法的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又 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以条约和习惯的方式形成“国际公认”而确立的。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有强行法(Pererm￾ptory norms)吗?在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关于这个 间题存在激烈争论。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 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律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 法规则。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 观点逐渐得到了认同。 (二)国际法的国际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国际性”是其区别于国内 法的显著特征。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的国际性的内涵也不断

丰富。 国际法的国际性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 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第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 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的国际关系。 第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 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 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 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 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 间的法律。但是,20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 1923年,常设国际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 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 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 的发展,国际社会面临的必须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的国际问题愈来愈 多,“国际管辖的事项”不断增加。国际法的体系中除继续发展以国 家为中心的规则外,还出现了其他规则。 国际法的国际性还应考虑下述内容:

丰富。 国际法的国际性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 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第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 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的国际关系。 第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 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 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 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 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 间的法律。但是,20 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 1923 年,常设国际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 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 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 的发展,国际社会面临的必须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的国际问题愈来愈 多,“国际管辖的事项”不断增加。国际法的体系中除继续发展以国 家为中心的规则外,还出现了其他规则。 国际法的国际性还应考虑下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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