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民法总论》课程教学资源(文献资料)意思表示的构成(梁志明)

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母亲"遗嘱"无法律效力(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作者:梁志明发布时间:2007-12-1110:1443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朱维林对自己年迈的姑姑及患病多年的表哥进行了照顾,在他们相继 过世后,凭借姑姑留下的“遗嘱”,要求继承表哥名下的房产。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 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维林的诉讼请求 1965年2月,当时还是中年的赵老太在离异多年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静与同 样是离异后再婚的高先生结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大家庭,高先生同样也带着两个女儿,双方 没有再生育子女。原告朱维林系赵老太的侄子,与刘青静系表兄弟关系。高先生于1994年 6月死亡。赵老太也是年老体迈,身患多种慢性病。儿子刘青静患有癫痫病,时常会发作, 早在1985年便与其妻子离了婚,母子俩是相依为命。眼看着自己日薄西山,赵老太便早作 了打算。2004年7月,已年逾八旬的赵老太将远在江苏的侄子、即本案的原告朱维林叫到 上海来照顾自己及儿子的生活。2004年10月,为了给侄子有个说法,由原告朱维林执笔, 赵老太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明:“我叫赵老太,有50多岁的儿子刘青静,身患 40多年的癲痫病,需要人照顾。我本人已有80多岁,身患多年毛病,也需要照顾。经我和 儿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维林照顾我一辈子以后,还要照顾患癫痫病的儿子一辈子。 这套39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儿、我儿子的表弟朱维林继承。特留遗言。因我不识字 有三颗手印为证。”朱维林的妻子随后写明:“假如以后照顾阿哥不好就无效。”“遗嘱”尾 部附赵老太手印三枚,并由刘青静本人签名。2005年7月,赵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刘青静 也于2007年5月死亡。原告认为赵老太和刘青静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 据此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房产。可赵老太再婚时,丈夫带来的两个“继女”不答应。无 奈,朱维林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老太的两个继女告上了法庭,要求继承座落于长宁区新 华地区的房屋产权。 原告朱维林认为:姑姑及表兄刘青静于2004年10月签署的“遗嘱”,书面约定由 原告照顾刘青静及其母亲赵老太,他俩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其继承。该“遗嘱”性质实为原告 与刘青静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对赵老太、刘青静进行了扶养。现两人相 继死亡,房屋产权应由原告所有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 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原告主张“遗嘱 实为其与刘青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是以赵老太的名义 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青静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青静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赵老太来为他作出决定,赵老太也无权代替刘青 静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另外,刘青静虽然在该“遗嘱”上签名,但其未以自己的名义做出 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其是否以遗赠人的身份签名亦无法确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刘青静为遗赠 人。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扶养人,但其未与刘青静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故仅凭“遗嘱 系原告所写就认定其为刘青静的扶养人,显然依据不足。综上,该份“遗嘱”作为遗赠扶养 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尚不够完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朱维林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文 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 母亲"遗嘱"无法律效力(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作者:梁志明 发布时间:2007-12-11 10:14:43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朱维林对自己年迈的姑姑及患病多年的表哥进行了照顾,在他们相继 过世后,凭借姑姑留下的“遗嘱”,要求继承表哥名下的房产。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 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维林的诉讼请求。 1965 年 2 月,当时还是中年的赵老太在离异多年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静与同 样是离异后再婚的高先生结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大家庭,高先生同样也带着两个女儿,双方 没有再生育子女。原告朱维林系赵老太的侄子,与刘青静系表兄弟关系。高先生于 1994 年 6 月死亡。赵老太也是年老体迈,身患多种慢性病。儿子刘青静患有癫痫病,时常会发作, 早在 1985 年便与其妻子离了婚,母子俩是相依为命。眼看着自己日薄西山,赵老太便早作 了打算。2004 年 7 月,已年逾八旬的赵老太将远在江苏的侄子、即本案的原告朱维林叫到 上海来照顾自己及儿子的生活。2004 年 10 月,为了给侄子有个说法,由原告朱维林执笔, 赵老太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明:“我叫赵老太,有 50 多岁的儿子刘青静,身患 40 多年的癫痫病,需要人照顾。我本人已有 80 多岁,身患多年毛病,也需要照顾。经我和 儿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维林照顾我一辈子以后,还要照顾患癫痫病的儿子一辈子。 这套 39 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儿、我儿子的表弟朱维林继承。特留遗言。因我不识字, 有三颗手印为证。”朱维林的妻子随后写明:“假如以后照顾阿哥不好就无效。” “遗嘱”尾 部附赵老太手印三枚,并由刘青静本人签名。2005 年 7 月,赵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刘青静 也于 2007 年 5 月死亡。原告认为赵老太和刘青静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 据此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房产。可赵老太再婚时,丈夫带来的两个“继女”不答应。无 奈,朱维林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老太的两个继女告上了法庭,要求继承座落于长宁区新 华地区的房屋产权。 原告朱维林认为:姑姑及表兄刘青静于 2004 年 10 月签署的“遗嘱”,书面约定由 原告照顾刘青静及其母亲赵老太,他俩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其继承。该“遗嘱”性质实为原告 与刘青静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对赵老太、刘青静进行了扶养。现两人相 继死亡,房屋产权应由原告所有。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 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原告主张“遗嘱” 实为其与刘青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是以赵老太的名义 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青静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青静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赵老太来为他作出决定,赵老太也无权代替刘青 静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另外,刘青静虽然在该“遗嘱”上签名,但其未以自己的名义做出 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其是否以遗赠人的身份签名亦无法确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刘青静为遗赠 人。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扶养人,但其未与刘青静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故仅凭“遗嘱” 系原告所写就认定其为刘青静的扶养人,显然依据不足。综上,该份“遗嘱”作为遗赠扶养 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尚不够完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朱维林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文 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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