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学:《刑法学》课程教学案例(分论)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解析 为轻生烧毁自家房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顺昌县元坑镇家中饮酒时,因联 想到家庭矛盾进而产生轻生念头。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其母卧室内用手提 塑料袋装着的被子,引燃自家房屋形成火灾。后因扑救及时,大火除将其自家房屋(土木结 构)烧毁并将与其房屋相邻的隔壁大伯家的房屋(砖混结构)外墙烧黑外,未造成其他人员及 财产损失。据统计,火灾汽接造成5千多元的经济损失。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 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其母卧室内用手提塑 料袋装着的被了 引燃自家房形成火灾 。虽然由于村民发现及时和消防员的奋 扑救, 而近免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由于绿疑人王某某家并非独门独户,其房子周由 还住有其他村民住户,因此,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按照《刑法》 第114条规定,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 意毁坏或损坏公私 大 发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罪侵 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 权,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 ,不动产等等。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为轻生,引地 自家房屋,引发火灾造成自家房屋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5千多元。由于嫌疑人放火荧烧 的是自家的房屋和财产,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 因此按照《刑法》第275条规定,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无罪。理由:法律规定犯罪必须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社 会行为。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是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是危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 公共财产:三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之所以放火是因为想轻生,显然,其行为并没有危害到社 会经济秩序和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更不会危害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因此,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无罪。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学理论解释规定,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 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不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解析 为轻生烧毁自家房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1 年 4 月 8 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顺昌县元坑镇家中饮酒时,因联 想到家庭矛盾进而产生轻生念头。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其母卧室内用手提 塑料袋装着的被子,引燃自家房屋形成火灾。后因扑救及时,大火除将其自家房屋(土木结 构)烧毁并将与其房屋相邻的隔壁大伯家的房屋(砖混结构)外墙烧黑外,未造成其他人员及 财产损失。据统计,火灾直接造成 5 千多元的经济损失。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 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其母卧室内用手提塑 料袋装着的被子,引燃自家房屋形成火灾。虽然由于村民发现及时和消防员的奋力扑救,从 而避免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由于嫌疑人王某某家并非独门独户,其房子周围 还住有其他村民住户,因此,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按照《刑法》 第 114 条规定,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 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 权,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为轻生,引燃 自家房屋,引发火灾造成自家房屋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 5 千多元。由于嫌疑人放火焚烧 的是自家的房屋和财产,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 因此按照《刑法》第 275 条规定,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无罪。理由:法律规定犯罪必须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社 会行为。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二是危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 公共财产;三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之所以放火是因为想轻生,显然,其行为并没有危害到社 会经济秩序和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更不会危害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因此,按照《刑法》第 13 条规定,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无罪。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学理论解释规定,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 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不

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房 子所在位置并非独门独户,其房子附近还有其他人家,尤其是其大伯家还与其相邻:而且案 发当日恰逢春 天干物得 失火必然会风助火势,迅速的蔓延开来,陕及与其房屋相 连的住户。因此 某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其次,刑法学理论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 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 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虽然,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 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无法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范围 内,并且确实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应定放火罪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虽然放火焚烧的只是自家的住房和财物,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圆 范措施,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火灾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客观上 足以殃及与其住房相连的人家,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最后,从主观上分析,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 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 就不构成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已 为的能力。我们姑且不说,嫌疑人王某某在纵火时是否希望发火灾,危及周围村民的人身 财产安全:但是,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嫌疑人王某某在实施纵火行为之前理应预料 到自己房屋起火后,风助火势,必然会葛延开来,殃及与其房屋相连的住户,但王某某却图 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火灾持放任的态度:即放任这种危吉结果的发生 某某在主观方面存在罪过,即嫌疑人王某某对于放火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符合放火 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 价值。但是,这种权利是以不损苦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苦国家、集 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理应不构成放火罪。 反之,构成放火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嫌疑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放火行为有引发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 性,但仍然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实施该行为,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 放火罪。 以爆炸方法毁坏财物行为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因一直不满同村村民白某某在村里承包工程,决定报复白某某。2007相 4月15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发现白某某所有的一辆红旗牌小轿车停在一胡同内。在观察
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房 子所在位置并非独门独户,其房子附近还有其他人家,尤其是其大伯家还与其相邻;而且案 发当日恰逢春季,天干物燥,一旦失火必然会风助火势,迅速的蔓延开来,殃及与其房屋相 连的住户。因此,王某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其次,刑法学理论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 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 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虽然,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 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无法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范围 内,并且确实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应定放火罪。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虽然放火焚烧的只是自家的住房和财物,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 范措施,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火灾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客观上 足以殃及与其住房相连的人家,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最后,从主观上分析,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 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 就不构成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 为的能力。我们姑且不说,嫌疑人王某某在纵火时是否希望引发火灾,危及周围村民的人身 财产安全;但是,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嫌疑人王某某在实施纵火行为之前理应预料 到自己房屋起火后,风助火势,必然会蔓延开来,殃及与其房屋相连的住户,但王某某却置 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火灾持放任的态度;即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可见,王某某在主观方面存在罪过,即嫌疑人王某某对于放火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符合放火 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 价值。但是,这种权利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 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理应不构成放火罪。 反之,构成放火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嫌疑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放火行为有引发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 性,但仍然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实施该行为,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 放火罪。 以爆炸方法毁坏财物行为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因一直不满同村村民白某某在村里承包工程,决定报复白某某。2007 年 4 月 15 日凌晨 4 时许,刘某某发现白某某所有的一辆红旗牌小轿车停在一胡同内。在观察

胡同无人来往后,刘某某遂用石块通开红旗牌小桥车的后挡风玻璃,将事先准备的一枚土制 鞭炮点燃后扔进汽车,造成该车毁坏报废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爆 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爆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章中规定的爆炸罪,其主观方面应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 应当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人员和财产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刑法第五章中规冠 的毁坏财物罪,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刘某某的犯罪目的是为报复白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凌晨4点,行为方 式是引燃一枚土制鞭炮,行为的结果除了目标财物 汽车毁坏,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 和财产损失。从犯罪目的、犯罪实施方式分析,刘某某主观方面仅是为了报复特定人而选取 了特定的财物:客观方面,刘某某有意选择了凌晨4点,并且是在反复确认没有他人经过作 案现场的情况下,将土制鞭炮一枚投入车中。考虑到正常人能够通过常识预见,即使土制鞭 炮具有 ,但在性质上依然是鞭炮,其爆炸威力不应无限度的超越正常鞭炮 爆炸成力。因此,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清楚地表明,刘某某有意识地将犯罪结果控制在毁坏白 某某轿车的范围,而非追求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而对这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 是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爆炸里的关键。如果不对此予以极为严格甚至严苛的区分,会使节 日期间公众鸣放海炮的行为泛犯罪化 纵观本案,刘某某虽然采用爆炸方式毁坏白某某所有之轿车,但其主观上仅以毁坏白某 某轿车为目的,客观上损害的后果不危害或不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员或财产。因此不应以爆 炸罪对其定罪量刑,而应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回放】 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 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 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负责研 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
胡同无人来往后,刘某某遂用石块砸开红旗牌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将事先准备的一枚土制 鞭炮点燃后扔进汽车,造成该车毁坏报废。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爆 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爆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章中规定的爆炸罪,其主观方面应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 应当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人员和财产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刑法第五章中规定 的毁坏财物罪,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刘某某的犯罪目的是为报复白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凌晨 4 点,行为方 式是引燃一枚土制鞭炮,行为的结果除了目标财物——汽车被毁坏,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从犯罪目的、犯罪实施方式分析,刘某某主观方面仅是为了报复特定人而选取 了特定的财物;客观方面,刘某某有意选择了凌晨 4 点,并且是在反复确认没有他人经过作 案现场的情况下,将土制鞭炮一枚投入车中。考虑到正常人能够通过常识预见,即使土制鞭 炮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但在性质上依然是鞭炮,其爆炸威力不应无限度的超越正常鞭炮的 爆炸威力。因此,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清楚地表明,刘某某有意识地将犯罪结果控制在毁坏白 某某轿车的范围,而非追求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而对这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 是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爆炸罪的关键。如果不对此予以极为严格甚至严苛的区分,会使节 日期间公众鸣放鞭炮的行为泛犯罪化。 纵观本案,刘某某虽然采用爆炸方式毁坏白某某所有之轿车,但其主观上仅以毁坏白某 某轿车为目的,客观上损害的后果不危害或不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员或财产。因此不应以爆 炸罪对其定罪量刑,而应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回放】 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 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 年初,刘 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负责研 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

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 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奚中杰 肖兵、陈玉伟负责将刘生产的盐酸克仑特罗销 ,其中吴中杰非法获利130 会万元,肖兵 非法获利60余万元,陈玉伟非法获利约刀万元。此外,奚中杰还单独从他人处购进盐酸 仑特罗230余公斤予以销售,非法获利30余万元。刘襄之妻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盐酸克仑特 罗的危害性,仍协助刘襄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5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 特罗经名层销售,最终销至南、山东等地的生养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公 兑饲料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襄等人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刘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 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无期徒刑和15年和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5 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1年8日10日,二市法院作出歌回上诉,维持原判的 裁定」 【各方观点】 的争议焦点是:5名技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均 检察机关: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均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5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避护人:刘塞等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正件和批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 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 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其行为 观方面表 为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该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 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因此,应定非法经营罪。 某学者: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 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为什么要设置 去危害公共安全 ?法谚法有限而情无穷”给出 明确 简洁的回答,也就是说,设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密刑事法网和惩治社会生活 中可能出现但刑法条文不可能逐一罗列的以“未知的”、“可能出现的”危险方法危否公共安全 犯罪的需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属于罪状开放性、前瞻性的立法规定,这是现 代中外立法中经常使用的立法技术。显然,制浩销售肉行为无论在行为特征还是补会 害范围与程度等方面,均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生猪养殖户:作为 一个生猪养殖者,首先感谢河南法院公正审理了“瘦肉精”案件。“瘦肉精 案件的公正审理,弘扬了正气,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一种有力震慑,同时也规范了河南生 猪养殖市场的秩序,维护了合法养猪企业、养猪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恢复了消费者对生 猪、猪肉产品的信任
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 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 2011 年 3 月,共生产 2700 余公斤,非法获利 250 万余元。奚中杰、 肖兵、陈玉伟负责将刘襄生产的盐酸克仑特罗销售,其中奚中杰非法获利 130 余万元,肖兵 非法获利 60 余万元,陈玉伟非法获利约 70 万元。此外,奚中杰还单独从他人处购进盐酸克 仑特罗 230 余公斤予以销售,非法获利 30 余万元。刘襄之妻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盐酸克仑特 罗的危害性,仍协助刘襄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5 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 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的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 兑饲料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襄等人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刘襄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 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无期徒刑和 15 年和 9 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5 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1 年 8 日 10 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 裁定。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 名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非法经 营罪? 检察机关: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均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 5 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辩护人:刘襄等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 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其行为客观方面表现 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该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 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因此,应定非法经营罪。 某学者: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 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为什么要设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谚“法有限而情无穷”给出了明确而 简洁的回答,也就是说,设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密刑事法网和惩治社会生活 中可能出现但刑法条文不可能逐一罗列的以“未知的”、“可能出现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犯罪的需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属于罪状开放性、前瞻性的立法规定,这是现 代中外立法中经常使用的立法技术。显然,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无论在行为特征还是社会危 害范围与程度等方面,均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生猪养殖户:作为一个生猪养殖者,首先感谢河南法院公正审理了“瘦肉精”案件。“瘦肉精” 案件的公正审理,弘扬了正气,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一种有力震慑,同时也规范了河南生 猪养殖市场的秩序,维护了合法养猪企业、养猪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恢复了消费者对生 猪、猪肉产品的信任

【法官回应】 被告人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题件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 炸、投放危验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构成 要件:其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 十八困岁且 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该罪。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 故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 刘鸿林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襄等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从 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襄等人明知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为 牟取暴利,置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唐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于不顾,仍生产、销售用于生猪 养殖的盐酸克仑特罗,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 被告人刘襄等人债 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明确指出“人类食用超过盐酸克仑特罗残留限量的肉 及其制品后,会发生急性中毒,出现的中毒症状包括面红、口渴、皮肤过敏性红色丘疹、心 情顷骤不安、失买、手指震领、足有沉感等。长期食用可致染色体畸变诱发恶性肿瘤。但由 于人的体质、免疫力、食用量上的差异,上述症状的出现也有严重与轻微之别,对心律失常 高血压、青光眼、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前列腺肥大等疾病的志者更容易产生急性中 症状,严重者可致人死亡”。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将这样一种严重危者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的化学制品作为饲料添加剂用于生猪养殖,波及我国8个省市的广大地区,对不特定多 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丝毫不亚于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几种刑法明确列 举的方法。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00多头生猪被扑杀销毁,造成直接损失110 多万元。 间接造成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和济源双汇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及其制 的损失达上亿元。 从客体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 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公私财产的特别重大损失。从犯罪客体看,被告人行为侵害的是公共 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糖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且本案己经不属于危害公共安 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 质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 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制造销售瘦肉结行为的定罪涉及到对想象章合犯的定罪处刑间顺。所谓相象音合犯,也 称观今的音合、相象的数罪,是指基干 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 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问题,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
【法官回应】 被告人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 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构成 要件:其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 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该罪。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 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 刘鸿林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襄等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从 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襄等人明知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为 牟取暴利,置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于不顾,仍生产、销售用于生猪 养殖的盐酸克仑特罗,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襄等人使 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明确指出“人类食用超过盐酸克仑特罗残留限量的肉 及其制品后,会发生急性中毒,出现的中毒症状包括面红、口渴、皮肤过敏性红色丘疹、心 情烦躁不安、失眠、手指震颤、足有沉感等。长期食用可致染色体畸变诱发恶性肿瘤。但由 于人的体质、免疫力、食用量上的差异,上述症状的出现也有严重与轻微之别,对心律失常、 高血压、青光眼、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前列腺肥大等疾病的患者更容易产生急性中毒 症状,严重者可致人死亡”。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将这样一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的化学制品作为饲料添加剂用于生猪养殖,波及我国 8 个省市的广大地区,对不特定多 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丝毫不亚于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几种刑法明确列 举的方法。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 700 多头生猪被扑杀销毁,造成直接损失 110 多万元。间接造成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和济源双汇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及其制品 的损失达上亿元。 从客体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 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公私财产的特别重大损失。从犯罪客体看,被告人行为侵害的是公共 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且本案已经不属于危害公共安 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 质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 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的定罪涉及到对想象竞合犯的定罪处刑问题。所谓想象竞合犯,也 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 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问题,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

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这 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我国的97刑法总则测虽然没有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作出规定,但分则第三百 二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有前两款行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且情 严重),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为对想象竞 合犯的法律适用的明确的刑事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 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轻》(以下简称轻”)第一多的趣定,未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 法生 、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 据该解释,似乎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应定非法经营罪。但是,“解释”第五条又明确 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对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和处断原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即对 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记 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如前所述,制造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而“解择”第二百二十 五条第(一)项惩治的仅仅是情节严重的扰乱药品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果以非法经营罪对 行为人定罪处刑则显然属于重罪轻判,罚不当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本案符合共同犯罪特征 刘襄、奚中杰等人明知国家严禁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盐酸克仑特罗,明知人食用含有盐 克仑特罗的猪肉会对人身健康、生命造成危害。为谋取暴利,刘襄、奚中杰首先提出犯意 并共同投资进行研制、生产,并将研制、生产出的第一批成品交由肖兵、陈玉伟进行试验 肖、陈将实验效果好的信息反馈刘、奚后,刘襄等人便开始了大规模的生产。其间,刘鸿林 积极协助刘塞购买生产原料、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由此可可以看出,本案5名上诉人在主观上 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以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方法危害公 安全的行为,且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案属于共同犯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的有所不同,根据用 法的规定,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经法院审判后认定属于本案主犯的犯罪分子,应 对自己参与、组织、指挥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法院认定的属于本案从犯的犯罪 分子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略谈平顶山98矿难案的定罪量刑 赵兼志 编者按:河南平顶山98矿难一案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今天,经河南省高
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这 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我国的 97 刑法总则虽然没有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作出规定,但分则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有前两款行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且情节 严重),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为对想象竞 合犯的法律适用的明确的刑事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 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 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 据该解释,似乎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应定非法经营罪。但是,“解释”第五条又明确 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对“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和处断原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即对 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 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如前所述,制造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而“解释”第二百二十 五条第(一)项惩治的仅仅是“情节严重的扰乱药品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果以非法经营罪对 行为人定罪处刑则显然属于重罪轻判,罚不当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本案符合共同犯罪特征 刘襄、奚中杰等人明知国家严禁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盐酸克仑特罗,明知人食用含有盐酸 克仑特罗的猪肉会对人身健康、生命造成危害。为谋取暴利,刘襄、奚中杰首先提出犯意, 并共同投资进行研制、生产,并将研制、生产出的第一批成品交由肖兵、陈玉伟进行试验, 肖、陈将实验效果好的信息反馈刘、奚后,刘襄等人便开始了大规模的生产。其间,刘鸿林 积极协助刘襄购买生产原料、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由此可以看出,本案 5 名上诉人在主观上 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以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的行为,且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的有所不同,根据刑 法的规定,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经法院审判后认定属于本案主犯的犯罪分子,应 对自己参与、组织、指挥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法院认定的属于本案从犯的犯罪 分子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略谈平顶山 9·8 矿难案的定罪量刑 赵秉志 编者按:河南平顶山 9·8 矿难一案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今天,经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二市公开宣判,终审鼓定维持一审判决。为此,本报特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 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剧院 长黎宏教授撰写文章,对首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两名矿长死刑缓期 年执行的定罪量州,从法理上进行分析。 ■专家观点■ 在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突出、多发严重可矿难事故的背景下,本案针对李新军等人的犯罪行 为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能害公共安全罪并合理裁量刑罚,是基于其存在多种从容情节面作 出的相应刑罚裁量,这是我国因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的积彬 体现。此裁判有助于充分发挥刑法保护矿工的人身权利、维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强调了刑 对民生的保护,而且本案也积极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这对于进一步推进我国刑 事法治和构建和猎社会、重视以人为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9月8日发生的平顶山98难案因其造成76人死亡、10余人受伤的惨痛后果而 震惊全国。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者公共 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两名矿长死刑缓 年执行。 这是我国首次对矿难案件适 方 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终于落下帷幕。对本案的判决,社会上基本持赞同、支持的态度,但也存有不同认识。 本文拟对本案的定罪最刑问题路轻己见。 一、本案定性是否准确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可矿难案件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 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也提出应以责任事故类犯罪定罪。但李新军等4名被告》 的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邦么,法元的这一定性是否正确?本案应 否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的关健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 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本案中,李新军等人 对矿难的发生显然不具有希望和追 的 ,不是直接故意。因此,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 新军等人对可矿难的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 。对此,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李新军等人对9 矿难的发生具备明知的要素。李新军等人非常清楚地知道,发生98矿难的新华四矿处于技 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并被河南省安全生 产领导小组明令为停工停产井,而且在事发前3天,该矿还发生目井,并为此收到限期整 改通知书。因此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新华四矿旷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在 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李新军等人放任了矿难的发生。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 忠的情况下,李新军等人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随防忠难的发生,反而通过种种手段逃为 监管,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撕超标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 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 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并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李新军等人的 种种积极作为,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其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明显。 概言之,李新军等人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矿难事故,但他们不仅不 采取有效指施防止矿难的发生,而且还采取各种方法逃避监管,最终导致了98矿难的发生
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为此,本报特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 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 长黎宏教授撰写文章,对首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两名矿长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的定罪量刑,从法理上进行分析。 ■专家观点■ 在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突出、多发严重矿难事故的背景下,本案针对李新军等人的犯罪行 为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合理裁量刑罚,是基于其存在多种从宽情节而作 出的相应刑罚裁量。这是我国因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的积极 体现。此裁判有助于充分发挥刑法保护矿工的人身权利、维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强调了刑法 对民生的保护,而且本案也积极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这对于进一步推进我国刑 事法治和构建和谐社会、重视以人为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9 年 9 月 8 日发生的平顶山 9·8 矿难案因其造成 76 人死亡、10 余人受伤的惨痛后果而 震惊全国。2010 年 11 月 16 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两名矿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首次对矿难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终于落下帷幕。对本案的判决,社会上基本持赞同、支持的态度,但也存有不同认识。 本文拟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略抒己见。 一、本案定性是否准确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矿难案件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 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也提出应以责任事故类犯罪定罪。但李新军等 4 名被告人 的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法院的这一定性是否正确?本案应 否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新军等 4 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 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本案中,李新军等人 对矿难的发生显然不具有希望和追求的心态,不是直接故意。因此,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李 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对此,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李新军等人对 9·8 矿难的发生具备明知的要素。李新军等人非常清楚地知道,发生 9·8 矿难的新华四矿处于技 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并被河南省安全生 产领导小组明令为停工停产矿井,而且在事发前 3 天,该矿还发生冒井,并为此收到限期整 改通知书。因此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新华四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在 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李新军等人放任了矿难的发生。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的情况下,李新军等人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患矿难的发生,反而通过种种手段逃避 监管,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 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 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并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李新军等人的 种种积极作为,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其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明显。 概言之,李新军等人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矿难事故,但他们不仅不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难的发生,而且还采取各种方法逃避监管,最终导致了 9·8 矿难的发生

李新军等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案量刑是否适当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最高一档法定刑是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一档法定刑是0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平顶山98矿难造成了T6人死亡的亚重后果,本案一 审法院认定李新军等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对危害严重的两名被告人李 新军、韩一军判外死缪期一年执行。有人认为,这本身就体现了对李新军第人从惩处 但也有人明确提出 审法院认定李新军等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 没有对危害严重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太轻。我认为法院的量刑是妥当的,李新 军、韩二军的行为虽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而应适用死刑,但由于其存在多种从宽情节,不是 必须立即执行。 苦先,李新军、韩一军对难的发生在主观上是种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并 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一般认为,与直接故意相比,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相对要轻,可适度从宽。其次,李新军、韩 二军在事发后主动报告、积极 救遇难者,努 力减少犯罪的损失,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对此情节可酌定从宽 处罚。再次,李新军、韩二军在犯罪之后真诚悔罪。在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人都对自己的 罪行表示杆悔,对国难者亲属表达数意。这表明李新军、韩二军直诚悔罪,可的情从宽处罚 最后,本案的发生虽然主要是由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但从客观上看,也有一部分原 因与设备等客观因素有关。因此,虽然李新军、 军的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后果 论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他们所具有的多种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不应对其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本案没有对李新军、韩二军判 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若,对于严重矿难的责任人就一定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实上,对手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矿难安件的责任人,综合犯罪的客观倍害和犯罪人的主观 恶性、人身危害性,如果论罪当判处死刑并且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 行 平顶山98矿难案判决的法理分析 黎宏 我同意平顶山98矿难案法院一、二审判决书的意见,认为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准确地讲,被告人李新军等是以破坏瓦斯传感署的方法危害了公 共安全。 绝大多数煤广难事件一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瓦斯堡炸,屈干白然原因引起。但 严重后果
李新军等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案量刑是否适当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最高一档法定刑是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一档法定刑是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平顶山 9·8 矿难造成了 76 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一、二 审法院认定李新军等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对危害严重的两名被告人李 新军、韩二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人认为,这本身就体现了对李新军等人从严惩处。 但也有人明确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新军等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并 没有对危害严重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太轻。我认为法院的量刑是妥当的,李新 军、韩二军的行为虽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而应适用死刑,但由于其存在多种从宽情节,不是 必须立即执行。 首先,李新军、韩二军对矿难的发生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并 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一般认为,与直接故意相比,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相对要轻,可适度从宽。其次,李新军、韩二军在事发后主动报告、积极抢救遇难者,努 力减少犯罪的损失,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对此情节可酌定从宽 处罚。再次,李新军、韩二军在犯罪之后真诚悔罪。在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人都对自己的 罪行表示忏悔,对遇难者亲属表达歉意。这表明李新军、韩二军真诚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最后,本案的发生虽然主要是由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但从客观上看,也有一部分原 因与设备等客观因素有关。因此,虽然李新军、韩二军的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 论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他们所具有的多种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不应对其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本案没有对李新军、韩二军判 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严重矿难的责任人就一定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事实上,对于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矿难案件的责任人,综合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 恶性、人身危害性,如果论罪当判处死刑并且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 行。 平顶山 9·8 矿难案判决的法理分析 黎 宏 我同意平顶山 9·8 矿难案法院一、二审判决书的意见,认为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准确地讲,被告人李新军等是以破坏瓦斯传感器的方法危害了公 共安全。 绝大多数煤矿矿难事件一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瓦斯爆炸,属于自然原因引起。但 不一样的是,本案的实质,是李新军等人有意破坏了监控瓦斯的传感器装置,致使井下工人 无法感知其所处的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状态,无从采取回避措施,最终引起多人死伤的 严重后果

众所周知,煤和开采是一种危险活动,因为难免会遇到瓦斯等各种危险因素。瓦斯作为吸 附在煤层中的一种非常规天然气,其性质非常不稳定,只要达到一定浓度、有足够氧气,再 加上微小火源,就会发生爆炸,扬起大量煤尘并使之参与爆炸, 生强大的破坏力,造成 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瓦斯爆炸后产生的有气体还会弥漫开来,使人中诗死亡。因此,瓦期 爆炸是煤开采过程中重点防范的对象,也正因如此,采煤被认为是一项高风险工作。 但是,随若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防范措施的采用,瓦斯爆炸的危险己大大降低。只要按照 有关防止瓦斯积聚的制度规定,安装探测和监控瓦斯情况的瓦斯传感器,就能提前探测到矿 井中的瓦斯浓度,并发出警报,从而使工人迅速采取防范措施,撒出危险地带。换言之,只 要严格遵守规定, 采煤也并不是一件特别危险的工作。 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新军等的破坏行为,使得这种安全局面不保。按照判决书记载 本案发生的场所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惠”,但行为人“不仅 不采取措施消除隐志,反而为应对监管部门的瓦斯监控,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 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更有甚者,还“指使瓦斯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者置 风筒新鲜风流处, 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顶警防护功 能:指使他人填写 假瓦斯数据报告表 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志”。这种在瓦斯浓 度超标的危险状况下,反而将已安装好的传感器加以破坏、或者使监控装置不能正常发挥作 用的行为,就是使原本相对安全的采煤环境变得不安全的行为。打个比方,就好像是将动物 园里关老虎的铁笼子的锁擅自打开,将老虎放入游人如织的公园,将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 不白明 或许有人会说,破坏瓦斯传感器只是为瓦斯爆炸提供了 个条件而已,瓦斯并不会因为传 感器遭到破坏就马上会发生爆炸,这和放火、绝水、爆炸等不一样。在后者,该种行为一旦 实施,就会产生无可估量的严重后果。确实,仅仅破坏传感器并不会马上导致不特定或多人 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必须注意的是,瓦斯爆炸的条件是,只要其积聚到一定浓度,再遇到 占明火够了。前面一明 本案中发生燥炸的矿井是“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瓦斯超标等重大安 隐患 同时,由于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工人无法 知自已所处的险境,无法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加上井下使用机械采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 会使用到电力或者金属器具,电线漏电、金属摩擦都会进出火花,甚至工人在井下的违规用 火,也不是不可能(从媒体报道中无法判断火花来源,本文只能从一股常识角度推测)。在 瓦斯亚重超标、并且难以游免进发火花的危验环境下,破坏瓦斯监控转置,在本质上是利用 己经自然存在的危险 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这和行为人主动引起结果发生的放火等行为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区别。 或许还有人说,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而不能成立该里。 这种辩解也是不成立的。确实,被告人身为矿上领导,肯定不会希望手下工人在采煤过程叶 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但是,不希望并不表明没有放任。刑法上所调的犯罪故意,是行为 人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没有采取措施加以制止,而是希望或放任其 发生时就告成 本案而言,被名 为高 级管理人 的要求是熟悉的,对于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重大隐忠,随时可能发生爆炸等重大事故是明 知的,而且对于使瓦斯报警器丧失预警机能的一点也是明知的,换言之,对于自己行为可能 引起的结果是有预见的。尽管其主观上或许并没有希望煤矿出事、工人死亡的意思,但是在 明知极有可能发生上述结果的情况下,却不停止上述行为,放任其发生,因此,至少可以说, 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该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众所周知,煤矿开采是一种危险活动,因为难免会遇到瓦斯等各种危险因素。瓦斯作为吸 附在煤层中的一种非常规天然气,其性质非常不稳定,只要达到一定浓度、有足够氧气,再 加上微小火源,就会发生爆炸,扬起大量煤尘并使之参与爆炸,产生强大的破坏力,造成人 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瓦斯爆炸后产生的有害气体还会弥漫开来,使人中毒死亡。因此,瓦斯 爆炸是煤矿开采过程中重点防范的对象,也正因如此,采煤被认为是一项高风险工作。 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防范措施的采用,瓦斯爆炸的危险已大大降低。只要按照 有关防止瓦斯积聚的制度规定,安装探测和监控瓦斯情况的瓦斯传感器,就能提前探测到矿 井中的瓦斯浓度,并发出警报,从而使工人迅速采取防范措施,撤出危险地带。换言之,只 要严格遵守规定,采煤也并不是一件特别危险的工作。 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新军等的破坏行为,使得这种安全局面不保。按照判决书记载: 本案发生的场所“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但行为人“不仅 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反而为应对监管部门的瓦斯监控,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 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更有甚者,还“指使瓦斯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者置 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 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这种在瓦斯浓 度超标的危险状况下,反而将已安装好的传感器加以破坏、或者使监控装置不能正常发挥作 用的行为,就是使原本相对安全的采煤环境变得不安全的行为。打个比方,就好像是将动物 园里关老虎的铁笼子的锁擅自打开,将老虎放入游人如织的公园,将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 不言自明。 或许有人会说,破坏瓦斯传感器只是为瓦斯爆炸提供了一个条件而已,瓦斯并不会因为传 感器遭到破坏就马上会发生爆炸,这和放火、绝水、爆炸等不一样。在后者,该种行为一旦 实施,就会产生无可估量的严重后果。确实,仅仅破坏传感器并不会马上导致不特定或多人 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必须注意的是,瓦斯爆炸的条件是,只要其积聚到一定浓度,再遇到一 点明火就足够了。前面一再说明,本案中发生爆炸的矿井是“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 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同时,由于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工人无法感 知自己所处的险境,无法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加上井下使用机械采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 会使用到电力或者金属器具,电线漏电、金属摩擦都会迸出火花,甚至工人在井下的违规用 火,也不是不可能(从媒体报道中无法判断火花来源,本文只能从一般常识角度推测)。在 瓦斯严重超标、并且难以避免迸发火花的危险环境下,破坏瓦斯监控装置,在本质上是利用 已经自然存在的危险,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这和行为人主动引起结果发生的放火等行为,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区别。 或许还有人说,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而不能成立该罪。 这种辩解也是不成立的。确实,被告人身为矿上领导,肯定不会希望手下工人在采煤过程中 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但是,不希望并不表明没有放任。刑法上所谓的犯罪故意,是行为 人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没有采取措施加以制止,而是希望或放任其 发生时就告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新军等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作业 的要求是熟悉的,对于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重大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爆炸等重大事故是明 知的,而且对于使瓦斯报警器丧失预警机能的一点也是明知的,换言之,对于自己行为可能 引起的结果是有预见的。尽管其主观上或许并没有希望煤矿出事、工人死亡的意思,但是在 明知极有可能发生上述结果的情况下,却不停止上述行为,放任其发生,因此,至少可以说, 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该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说,认定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 没有任何疑问的。而且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将在瓦斯浓度超标、存在严重隐患的条件下,破 坏瓦斯传感器的行为认定为 本案中的 行行为 便没有发生爆炸 伤90多 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等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不过是构成刑法舞 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而己。 指使醉驾者逃逸连续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认定 【案情回放】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井强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驾车,致一轻 伤、二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李井强即刹车减速,在刷驾位置的被告人朱加亮见状说:“ 哥,赶紧跑。”并指示道路叫其开车南逃。李井强遂驶上乡道,行至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 冲出道路,撞向路边小店 ,到 死 重份 李并强刹车打方向,直至车 头撞树才停 卡加亮遂下车后牌照,对站在车旁发呆的李井强说:“走!”人遂逃离现场。李并强当明 投案自首,其在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 江苏省连水县人民法院经宙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他人的牛命财产安全特放任态府,构 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不能开车,却事后指使其组 续开车逃逸,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对于第二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共犯。对李井强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并罚。李井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 犯罪处罚:朱加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井强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加亮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从轻处罚。遂于2011年6月20日判决:撤销对李井强的缓刑: 李井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 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朱加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其安全罪,判处有 夺政治权利 年。 一审宜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 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醉驾者发生第一事故后,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又发生重大事故, 其指使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被告人李井强明知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碎酒驾车,致一人轻 二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继续驾驶冲撞,致一 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朱加亮两次指 使被告人李井强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说,认定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 没有任何疑问的。而且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将在瓦斯浓度超标、存在严重隐患的条件下,破 坏瓦斯传感器的行为认定为了本案中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便没有发生爆炸、死伤 90 多人 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等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不过是构成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而已。 指使醉驾者逃逸连续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认定 【案情回放】 2011 年 1 月 15 日,被告人李井强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00mg/100ml)驾车,致一轻 伤、二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李井强即刹车减速,在副驾位置的被告人朱加亮见状说:“三 哥,赶紧跑。”并指示道路叫其开车南逃。李井强遂驶上乡道,行至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 冲出道路,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亡、一重伤。李井强刹车打方向,直至车头撞树才停下。 朱加亮遂扳下车后牌照,对站在车旁发呆的李井强说:“走!”二人遂逃离现场。李井强当晚 投案自首,其在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构 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不能开车,却事后指使其继 续开车逃逸,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对于第二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共犯。对李井强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并罚。李井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 犯罪处罚;朱加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井强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加亮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遂于 2011 年 6 月 20 日判决:撤销对李井强的缓刑; 李井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 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朱加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 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醉驾者发生第一事故后,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又发生重大事故, 其指使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被告人李井强明知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致一人轻 伤、二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继续驾驶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朱加亮两次指 使被告人李井强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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