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民法总论》课程教学资源(文献资料)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 母亲遗嘱无法律效力(梁志明)

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母亲"遗嘱"无法律效力 作者:梁志明 编辑:薛勇秀 发布:中国法院网讯2007-12-1110:1443 朱维林对自己年迈的姑姑及患病多年的表哥进行了照顾,在他们相继过世 后,凭借姑姑留下的“遗嘱”,要求继承表哥名下的房产。日前,上海市长宁区 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维林的诉讼请求。 1965年2月,当时还是中年的赵老太在离异多年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 静与同样是离异后再婚的高先生结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大家庭,高先生同样也带 着两个女儿,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原告朱维林系赵老太的侄子,与刘青静系表 兄弟关系。高先生于1994年6月死亡。赵老太也是年老体迈,身患多种慢性病 儿子刘青静患有癫痫病,时常会发作,早在1985年便与其妻子离了婚,母子俩 是相依为命。眼看着自己日薄西山,赵老太便早作了打算。2004年7月,已年 逾八旬的赵老太将远在江苏的侄子、即本案的原告朱维林叫到上海来照顾自己及 儿子的生活。2004年10月,为了给侄子有个说法,由原告朱维林执笔,赵老太 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明:“我叫赵老太,有50多岁的儿子刘青静, 身患40多年的癫痫病,需要人照顾。我本人已有80多岁,身患多年毛病,也需 要照顾。经我和儿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维林照顾我一辈子以后,还要照 顾患癫痫病的儿子一辈子。这套39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儿、我儿子的表 弟朱维林继承。特留遗言。因我不识字,有三颗手印为证。”朱维林的妻子随后 写明:“假如以后照顾阿哥不好就无效。”“遗嘱”尾部附赵老太手印三枚,并 由刘青静本人签名。2005年7月,赵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刘青静也于2007年5 月死亡。原告认为赵老太和刘青静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据此 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房产。可赵老太再婚时,丈夫带来的两个“继女”不答 应。无奈,朱维林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老太的两个继女告上了法庭,要求继 承座落于长宁区新华地区的房屋产权 原告朱维林认为:姑姑及表兄刘青静于2004年10月签署的“遗嘱”,书面 约定由原告照顾刘青静及其母亲赵老太,他俩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其继承。该“遗 嘱”性质实为原告与刘青静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对赵老太、 刘青静进行了扶养。现两人相继死亡,房屋产权应由原告所有。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 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 原告主张“遗嘱”实为其与刘青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 内容来看,是以赵老太的名义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青 静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青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 需要赵老太来为他作出决定,赵老太也无权代替刘青静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另 外,刘青静虽然在该“遗嘱”上签名,但其未以自己的名义做出遗赠的意思表示, 且其是否以遗赠人的身份签名亦无法确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刘青静为遗赠人。此 外,原告主张其为扶养人,但其未与刘青静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故仅凭“遗 嘱”系原告所写就认定其为刘青静的扶养人,显然依据不足。综上,该份“遗嘱” 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尚不够完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朱维林要 求继承房屋的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 母亲"遗嘱"无法律效力 作者:梁志明 编辑:薛勇秀 发布: 中国法院网讯 2007-12-11 10:14:43 朱维林对自己年迈的姑姑及患病多年的表哥进行了照顾,在他们相继过世 后,凭借姑姑留下的“遗嘱”,要求继承表哥名下的房产。日前,上海市长宁区 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维林的诉讼请求。 1965 年 2 月,当时还是中年的赵老太在离异多年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 静与同样是离异后再婚的高先生结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大家庭,高先生同样也带 着两个女儿,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原告朱维林系赵老太的侄子,与刘青静系表 兄弟关系。高先生于 1994 年 6 月死亡。赵老太也是年老体迈,身患多种慢性病。 儿子刘青静患有癫痫病,时常会发作,早在 1985 年便与其妻子离了婚,母子俩 是相依为命。眼看着自己日薄西山,赵老太便早作了打算。2004 年 7 月,已年 逾八旬的赵老太将远在江苏的侄子、即本案的原告朱维林叫到上海来照顾自己及 儿子的生活。2004 年 10 月,为了给侄子有个说法,由原告朱维林执笔,赵老太 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明:“我叫赵老太,有 50 多岁的儿子刘青静, 身患 40 多年的癫痫病,需要人照顾。我本人已有 80 多岁,身患多年毛病,也需 要照顾。经我和儿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维林照顾我一辈子以后,还要照 顾患癫痫病的儿子一辈子。这套 39 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儿、我儿子的表 弟朱维林继承。特留遗言。因我不识字,有三颗手印为证。”朱维林的妻子随后 写明:“假如以后照顾阿哥不好就无效。” “遗嘱”尾部附赵老太手印三枚,并 由刘青静本人签名。2005 年 7 月,赵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刘青静也于 2007 年 5 月死亡。原告认为赵老太和刘青静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据此 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房产。可赵老太再婚时,丈夫带来的两个“继女”不答 应。无奈,朱维林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老太的两个继女告上了法庭,要求继 承座落于长宁区新华地区的房屋产权。 原告朱维林认为:姑姑及表兄刘青静于 2004 年 10 月签署的“遗嘱”,书面 约定由原告照顾刘青静及其母亲赵老太,他俩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其继承。该“遗 嘱”性质实为原告与刘青静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对赵老太、 刘青静进行了扶养。现两人相继死亡,房屋产权应由原告所有。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 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 原告主张“遗嘱”实为其与刘青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 内容来看,是以赵老太的名义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青 静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青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 需要赵老太来为他作出决定,赵老太也无权代替刘青静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另 外,刘青静虽然在该“遗嘱”上签名,但其未以自己的名义做出遗赠的意思表示, 且其是否以遗赠人的身份签名亦无法确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刘青静为遗赠人。此 外,原告主张其为扶养人,但其未与刘青静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故仅凭“遗 嘱”系原告所写就认定其为刘青静的扶养人,显然依据不足。综上,该份“遗嘱” 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尚不够完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朱维林要 求继承房屋的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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